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取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二)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或者程序;
(三)擅自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项目;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核准决定;
(七)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八)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九)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十)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理由;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
(十二)办理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十三)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
(十五)在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指定中介服务。
第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中的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或者范围错误;
(四)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妥善保管,致使其丢失或者损毁;
(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不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过错行为: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或者适用依据错误;
(二)违反规定,滥用自由裁量权,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四)违反有关法律中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
(五)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六)违反有关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丢失、损毁、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十)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在移送过程中违反有关移送规定;
(十一)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征收中的过错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