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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代替)

国营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暂行条例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委员会、中央组织部拟订 1981年7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十七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规定,所有企业必须在实行党委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的同时,建立和健全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发扬职工群众主人翁的责任感,保障职工群众当家作主管理企业的民主权利。
  第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群众参加决策和管理、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遵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指令,在党委领导下行使职权,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协调企业内部矛盾,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和各项任务,办好社会主义企业。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职权

  第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要求,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审议厂长的工作报告、生产建设计划、财务预决算,以及重大挖潜革新改造方案和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资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的使用,以及职工奖惩办法、职工住宅分配方案等有关职工切身利益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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