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工厂应根据规模大小和生产经营工作的需要,设副厂长一至五人,并可设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厂一级经济、技术负责人。副厂长具体人数,由厂长提议,报上级主管机关决定。
工厂的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行政职能科(室)科长(主任)和车间主任,在厂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厂长负责。
厂长因故不能执行任务时,必须指定一名副厂长代理厂长职务。
第二十三条 厂长要定期召开由副厂长、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厂务会议,讨论和研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问题。讨论结果,由厂长作出决定。
第六章 对厂长的奖惩
第二十四条 厂长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给予荣誉奖励或者物质奖励:
(1)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中达到先进水平;
(2)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有竞争能力,为国家创汇做出较大贡献;
(3)生产连续三年以上持续增长,对国家贡献较大;
(4)有重大技术突破;
(5)由于改善经营管理,使长期亏损的企业改变落后面貌,由亏变盈满一年以上。
对有特殊贡献的厂长,经职工代表大会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批准,可予以晋级。
第二十五条 厂长工作失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有关工厂的规章制度,损害国家全民利益;
(2)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完不成计划或者连续两年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3)违反合同,给国家或集体财产质量严重损失;
(4)产品质量低劣,多次造成产品质量事故;
(5)明知故犯,违反财经纪律;
(6)严重污染环境,在物质、技术条件许可的情况下,拒不治理;
(7)造成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到严重损失;
(8)犯有其他严重错误。
如果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对厂长的奖惩,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原则上也适用于国营矿山、交通运输、邮电、电力、地质、森工、建筑施工企业和独立核算的工业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