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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代替)

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
(1982年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的职责,保障厂长行使国家规定的职权,搞好工厂的经营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厂实行党委(独立核算工厂的总支部、支部,下同)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厂长是工厂的行政负责人,受国家委托,负责工厂的经营管理。除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外,生产经营方面的问题,由厂长全权决定。
  第三条 工厂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职工代表大会制(或职工大会制,下同)厂长要尊重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支持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厂长对工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集中统一指挥,对工厂党委和上级主管单位直接负责。

第二章 厂长的任免

  第五条 厂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维护国家全民的利益;
  (2)具有相当于中等以上文化科学知识和五年以上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悉本行业生产经营业务,懂得有关的经济法规,善于经营管理;
  (3)有组织领导能力,知人善任,能密切联系群众,发扬民主作风和艰苦创业的实干精神;
  (4)年富力强,身体健康,能坚持在第一线工作。厂长年龄,大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六十岁,中小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五十五岁。
  第六条 厂长,在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委派。委派单位应规定厂长任职的期限,一般为四年。厂长任职期满前三个月,由委派单位征求职工代表大会意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的可以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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