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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已取得贷款证(卡)并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良好,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借款人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信用良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能够进行实质性开发建设。

  (五)借款人已取得建设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

  (六)建设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并在贷款使用前已投入项目建设。

  (七)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执行,可适当下浮,但下浮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九条 贷款人应当依法开展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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