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文物政发〔200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局机关各部门: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4号)和《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的要求,国家文物局自2008年2月1日起取消和调整以下行政审批项目:
一、取消“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项目。
二、取消“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项目。
三、调整“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原址重建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
四、调整“国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用途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
五、调整“文物商店设立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
六、调整“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项目不包括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馆藏一级文物的审批。
七、调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项目不包括境外机构和团体拍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审批。
八、调整“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项目不包括境外机构和团体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的审批。
九、调整“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馆藏一级文物审批”项目,下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实施。该项目在批准时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