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材料不 齐全,或者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有关规定的,不予以评审。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报告编制是否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资料来源说明是否完整、清晰、准确;
(二)论证工作等级、论证重点的确定是否准确,论证工作计划及方案设计是否科学合理;
(三)资料数据收集与调查及现场勘查是否充分;
(四)报告各章节内容的分析、论述是否客观、准确、合理;
(五)报告结论是否客观、可信,对策和建议是否合理、有效、可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7名以上(含7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项目用海的评审应当从国家级或地方级评审专家库中选择5名以上(含5名)单数、专业配备合理的专家组成评审组,组长应当从国家级评审专家库中聘请。
第十七条 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按照专业从专家库中抽取,不得由论证单位或海域使用申请人推荐或提名;
(二)评审专家不得参加本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其他关系的单位编制的论证报告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评审会议前5个工作日送交评审专家审阅。
评审专家应当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出具评审意见,并签字。评审组评审意见根据多数专家意见确定,并由评审组组长签字。
评审意见由专家和评审组独立提出,组织评审的单位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应当根据评审意见修改论证报告,编写修改说明,并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组织评审的单位。论证报告修改后应当由原评审组组长出具复核意见。
第二十条 受委托组织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评审的单位,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向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评审技术审查意见、评审组评审意见、专家评审意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修订稿、修改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自评审通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或者分期申请用海的,可以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