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的人员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岗位证书。
第八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在海域使用申请材料经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通过后,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
第九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选择具备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其他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选择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国家海洋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中确定,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招投标活动,不得非法指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申请人或者有关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商确定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单位后,应当依法与该论证单位订立书面海域使用论证合同。
第十二条 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应当填写海域使用论证现场勘查记录,记录事项包括勘查时间、内容、主要参与人员、使用设备和勘查情况等,并由论证项目负责人、论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标明论证单位及资质等级、参与论证工作的主要技术人员及负责的章节和内容,并由论证单位盖章,技术负责人、论证项目负责人和其他主要技术人员签字。
第十四条 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进行评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