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发[2008]4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局属各有关单位,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
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审批的科学性,我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制定了《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海域使用论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论证工作,提高海域使用的科学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据海洋功能区划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
第三条 海域使用论证是审批项目用海的科学依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工作。
第四条 海域使用论证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域使用论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沿海地方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负责海域使用论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依据海域使用论证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制。报告包括报告书及资料来源说明等附件。
第六条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在详细了解和勘查项目所在区域海洋资源生态及其开发利用现状的基础上,科学客观地分析评价项目用海的必要性,项目用海选址、方式、面积、期限的合理性,项目用海与海洋功能区划、规划的符合性,项目用海与利益相关者的协调性以及项目用海的不利影响,提出项目用海的对策和建议,并做出用海论证结论。
第七条 接受委托提供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取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海域使用论证技术服务,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并对论证结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