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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口疏散地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市和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与人口疏散地区同做好安置准备工作,并为战时向疏散地区紧急储运生活物资作必要的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人口疏散计划,各单位按照统一的要求制定实施计划,进行必要的准备和演练。
  人口疏散的对象和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坚持作战、坚持生产、坚持工作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业搬迁和物资疏散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任务是保障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顺畅地指挥防空袭斗争。
  第二十八条 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和管理工作,以军队通信部门为主,邮电部门协助,在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利用邮电部门和军队现有的通信设施以及人民防空部门的专用通信警报设施保障。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电信工程建设,应当考虑到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需要。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应当运用有线电、无线电等多种手段,建立指挥通信和警报通信网。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网建设,应当以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为重点。
  国家批准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专用频率和音响信号,其他部门不得占用和混同。
  第三十一条 空军、海军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向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提供防空通信资料和通报空中情况。
  邮电、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应当按规定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并有协助完成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委员会根据战备需要,安装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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