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及其所辖区、县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同级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指导。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下设精干的办事机构,负责承办人民防空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和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承办本系统、本单位和本条例规定的人民防空工作任务。
第十条 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中央和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受上级主管业务部门和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以所在市人民防空委员会领导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防空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监督执行国家关于人民防空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
(二)组织实施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三)组织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人口疏散计划,战时人民防空医疗救护、物资和水电供应以及其他各项保障方案;
(四)组织、训练防空专业队伍;
(五)训练人民防空干部和技术人员,组织人民防空科学研究;
(六)对公民进行防空教育训练;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物资;
(八)战时组织指挥人民群众进行防空袭斗争,消除空袭后果和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并协助有关部门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第三章 经济防护
第十二条 重要的工业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和仓库、大型水库、电站等,是经济防护重点目标,各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制定战时抢修方案。新建上述项目时,应当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经济防护重点目标的分级标准,由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直接为战争服务并且能够转入地下的重要的设备、精密仪器、生产车间和其他项目,本着严格控制的原则,根据国家财力的可能,由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委员会审查批准,分别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