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代替)人民防空条例
(国发[1984]98号 1984年7月20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证战时顺利地进行防空袭斗争,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的任务,是根据现代战争特点,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采取防护措施,与敌人的空中袭击作斗争,保护人民生命安全,避免或减少国民经济损失,保存战争潜力。
第三条 人民防空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必须贯彻与城市建设、城市防卫作战、要地防空作战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确定全国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省、自治区也可确定本地区人民防空建设的重点城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制订城市规划和确定工业布局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六条 做好人民防空工作是全国军民的共同责任。各有关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通力合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任务。
第七条 公民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训练的义务。公民有得到防空保护的权利,有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设立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军区设立人民防空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任务,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