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与外方合作单位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应当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条款或者双方另行签署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并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科技部备案。
专项经费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中属于中方的部分,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项目任务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授予项目承担单位。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具体规定依照科技部发布的《
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科技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科技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项目承担单位通过财务验收后才可进行项目验收。
科技部负责组织对项目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损害国家利益、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项目通过验收后,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项目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科技部,由科技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