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问题
关于备案登记工作进一步下放的条件、办理程序和申请材料等,我部在
《办法》和2005年7月的内部明电《商务部关于拟增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已经明确,但部分地方表示未收到该明电,部分地方的理解不够全面,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申请成为备案登记机关所需要的条件:即
《办法》第
四条所规定的“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二)办理程序: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商务部。商务部进行实地考察后,组织符合条件者参加备案登记机关的政策与业务培训,之后以部函形式出具书面委托、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以及未按
《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三)申请材料应包括的内容:当地近三年来的进出口贸易情况(海关统计);办理备案登记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的相关设备等情况;负责办理备案登记的各级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五、空白《登记表》的申领与签收
参照2006年10月-2007年10月期间各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的数量,我部已要求将下一年度的空白《登记表》由印刷厂直接寄送到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各地市级备案登记机关请及时与本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联系领取。各备案登记机关在签收空白《登记表》后,请及时以传真方式向我部(外贸司)确认,同时一并报送最新的联系人、联系方式(含所在处室、邮政编码、办公地址、电话和传真)和备案登记工作的咨询电话。
请北京、河北、山西、内蒙古、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广东、云南的商务主管部门及时将此件转发给你省(区、市)已获得我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委托的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