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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水运行业能源利用监测实施办法(试行)[失效]

  第四条 地方能源利用监测站的主要任务和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所属水运企业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水运企业能源利用进行监测;

  三、按季向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配合监测中心对监测不合格企业进行复测。

  第五条 监测中心和地方监测站应配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并定期标定。

  第六条 对水运企业进行能源利用监测前,监测机构应根据计划安排,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配合开展监测工作。

  第八条 现场测试完毕后,监测机构应及时提出监测报告,送能源主管部门,上级监测机构和被监测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经监测不符合《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等有关能源利用规定的,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根据监测报告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通知,限期改进,限期一般不得超过半年,限期到期应进行复测。

  第十条 经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由监测中心根据复测报告向被监测企业发出再次限期改进的通知,并向部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凡经再次限期改进后经复测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部能源主管部门通知燃料供应部门实行能源限供、停供的处理。

  第十二条 凡受限供、停供能源处理的企业,不能参加当年节能先进企业评选。

  第十三条 现场测试所需费用由被监测企业在节能技术措施费用中列支,但被通知复测所交纳的费用,则应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第十四条 监测人员必须持有监测中心签发的监测员合格证书。执行监测任务应认真负责、秉公办事,保证监测的准确性。对玩忽职守和有严重失职行为的监测员,其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监测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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