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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企业专用码头建设和管理试行办法
(1984年1月9日国家经贸委、交通部以(84)交海字17号发布)


  为保证企业对水上运输的需要,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鼓励企业建设专用码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沿海、沿江、沿河的企业,具备通航条件的,应该充分利用水运。根据“谁建、谁管、谁受益”的原则,积极建设企业专用码头,以满足本企业运输的需要。
  第二条 企业专用码头专门从事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材料以及产品的装卸业务。在保证完成本企业运输装卸任务的基础上,如果能力有余,可与港务管理部门协商,由港务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从事营业性装卸业务。
  第三条 企业新建、扩建码头,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码头建设要与企业的生产布局紧密结合,办求减少运输装卸中转环节,提高经济效益。港区外装卸量较大的企业,在建设专用码头时,要考虑相应配套设施(如锚地、拖轮以及港务安全设施等)的建设。
  第四条 为了充分合理地利用水域和岸线,贯彻“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企业在港区的建设码头时,对建设地点、规模、码头型式,占用岸线长度与水域、陆域面积等,与港务管理部门协商,并由港务管理部门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建设。
  第五条 港务管理部门有责任向建设单位提供港区内建设区域的水文、气象、地质等有关资料,并在培训码头管理人员方面给予协助。交通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单位应积极承担企业码头的勘察、设计和施工等工作。
  第六条 企业在港区以外建设专用码头,需征得当地港务监督,航政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企业专用码头的管理、使用,船舶的靠离,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航政、港监和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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