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航道工程是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应当在初审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省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按照《
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和时限完成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应当根据航道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竣工验收工作。航运枢纽工程以及技术复杂的其他航道工程,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项目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运行管理等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部门还可以邀请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对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建设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形成、通过并签署《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项目单位负责提交竣工报告、工程试运行报告、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审计报告以及验收所需的其他资料,协助竣工验收委员会开展工作。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提交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验意见,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提交各自的工作报告,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航道工程项目单位、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内容是:
(一) 检查工程的批准、核准、备案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 检查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规模、标准、内容全部建成;
(三) 检查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 检查工程招投标以及合同履约情况;
(五) 检查工程交工验收情况;
(六) 检查工程实体质量以及工程效果;
(七) 检查航运枢纽工程的阶段验收情况;
(八) 检查工程试运行情况;
(九) 检查专项验收情况;
(十) 检查工程竣工决算报告的审计情况;
(十一) 对存在的问题和尾留工程提出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