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工作组,根据工程进度,通过参与工程技术审查、检查、验收和专题论证等开展工作。
第六条 评价结束后,专家工作组应当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
第七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经组织实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卫生学评价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覆盖的范围和病区类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卫生安全要求的落实情况,即工程卫生风险性评价;建成前水源及建成后验收性水质检测分析。
第九条 卫生学评价中的水质卫生检测包括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检测。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的水质卫生检测执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要求的全部常规指标。
第十条 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水质检测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5750-2006)执行;水质分析结果按照《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覆盖的病区村、病区受益人口数、水源水质、水处理工艺、输配水系统的卫生风险性评价、出厂水和末梢水水质分析及评价、供水单位水质分析能力评估等。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规范性文本,由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全国爱卫办)统一印制下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