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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三十条 各级质监部门发现存在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许可意见,并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作出撤回、撤销许可决定前,质监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有关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监部门应当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监部门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注销其许可: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二)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个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五)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注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第三十三条 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公告许可核准、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省级质监部门。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质监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质监部门在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中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妨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或个人正常生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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