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分别核算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销售额;
(二)企业备案前三个月至本季度末,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
五、新办民族贸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的次月前15个工作日内,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其进行首次审查。发现有第四条第(一)款情况,或自开业起累计销售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免税资格,并对销售额全额补征税款,同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新办企业首次审查通过之后,即为民族贸易企业,应按照第四条规定实行季度审查制度,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累计销售比例自开办之日起计算。
六、被取消免税资格的企业,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备案享受民族贸易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
对停止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允许其重新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民族贸易企业,要求放弃免税权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2.新办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1:
民族贸易企业备案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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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名称 │ │ 经营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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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人识别号 │ │ 经营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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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属月份 │当期少数民族生产生│ 当期全部商品销售额(元) │ 比例 │
│ │活用品销售额(元)│ │ │
│ ├─────────┼───────────────────┼─────┤
│ │ 1 │ 2 │3=1/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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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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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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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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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计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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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核算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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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办人签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
│ │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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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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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备案│ │
│资料│ │
│情况│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机关盖章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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