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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的公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废止的局长令、公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2年4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27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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