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公布《全国公路汽车、
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的通知
(1961年8月7日 交运商(61)于字第173号)
现公布:《全国公路汽车、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自1961年9月1日起实行。1955年11月7日交海业(55)字第1-1(1145)号部令公布的《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附: 全国公路汽车、轮船旅客遗失物品处理办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凡在全国汽车、轮船客运站以及公路汽车、客货班轮内旅客遗失物品时,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条 拾得失物的处理
在汽车、轮船客运站拾得的遗失物品,应即送交客运站站长或其所指定的客运人员。
在公路汽车、客货班轮内拾得的遗失物品,应送交行车人员、客运组长或其所指定的客运人员。如当时无人认领,应由上述人员将失物交与前方或最终到达的客运站。
第三条 检查
客运站在收到遗失物品后,必要时得会同公安人员检查其内容。如失物系加锁或封固者,除必须了解其内容外,一般不予开封检查。
第四条 查找
旅客遗失物品,在客运站得向该站客运人员;在车、船内得向行车人员或客运人员将遗失经过及物品名称、形状、地点等作口头或书面叙述,请求查找。
有关人员接到请求时,应负责查找,必要时得会同公安人员共同查找。如请求人要求用电话或电报向有关处所查询时,所需费用由请求人负担。如查获失物,经验明符合后,应凭失主收据,将原物发还;如未查获,应进行登记,候查获后,再通知失主领取。
第五条 登记
客运站应备置“旅客遗失物品处理记录簿”(附格式一)随时登记失物。对他站或车、船转来的遗失物品亦须同样登记。
第六条 招领
客运站收到旅客遗失物品后,除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物品外,须及时在客运站内公告栏上将遗失物品的主要事项公布5日,必要时可以刊登当地日报招领。如明悉失主地址,应迅速通知失主本人前来领取。
第七条 交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