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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1984年)

  换装清单的提出日期,应在货票右上角“换装清单顺序号码”后面注明。
  第二十二条 换装地点的货物换装吨数、车辆一次作业时间(时)、每吨船舶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每吨货物平均在港停留时间(天)、车船直接换装比重(%)等五项指标,是双方的共同指标。双方应在协作机构的组织下,开展群众性的竞赛运动,并定期检查换装作业中的优缺点。
  港口联轨站、航运局和港务局应当在省(市)或大区经委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在一个地区或大区范围内组织经常性的或不定期的水陆联运“一条龙”运输大协作的评比,不断总结提高。

第五章 联运货物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赔偿要求的时效为一百八十天,超过上述期限,要求权即行消灭。
  时效期间的起算和中止,分别按铁路和水路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充或解释:
  1.赔偿要求的时效应从该批联运货物的到达港或到站编制的货运记录交给收货人签收的次日起算;至于联运过程中,起运或换装地点的港口或车站编制的货运记录,系提供赔偿案件的处理局分析案情、判断责任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索赔起算时效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的赔偿要求,要求人应向到达地点的铁路局或港务局提出。
  接到赔偿要求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就是赔偿要求的办理局。办理局应负责审查赔偿要求的时效、赔偿要求人和必要文件。办理局应从接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答复要求人。如责任不属于本身一方时,应在十五天内向发生事故的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转出。
  上述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如到期处理局尚未接到答复时,应用电报催询,从发出催询之日起十五天内仍未接到答复时,处理局即认为对方已经承认赔偿,事后对方提出任何声辩,均作无效。
  补充或解释:
  “最后换装的铁路局或港务局应从接到要求文件之日起六十天内答复处理局转告要求人”。本款含意需要明确解释如下:最后换装铁路局应当代表整个铁路区段(指自陆转水货物),最后换装港务局应当代表所有水运区段(包括海运、江运、河运各水运区段在内,指自水转陆货物)向处理局提出答复,并非仅答复本局对案件的意见。即在联运货物的理赔工作中,水陆之间对于案件的意见交换,必须实行归口,以免处理局多头联系的困难。
  第二十五条 联运货物灭失、损坏确定赔偿时,处理局应按确定的赔偿额付给要求人,然后按铁路或水路所应负的责任比例清算,如责任不能分清时,按双方所收运费的比例分摊。
  补充或解释:
  1.确定赔偿价格的原则是:以货物交付或运到期限满期日到达港(站)当地国营企业或供销部门的调拨价格(没有调拨价格为批发价格)为标准,水陆全程运输费用照收不退;如到达港(站)当地没有上述价格标准时,可以按起运地点调拨价格(没有调拨价格为批发价格)和已缴纳税款,另加实际支付的运输费用确定。
  2.赔偿价格应由处理局按照上述原则结合铁路或水路的有关规定负责确定,必要时应征询有关责任局的意见。
  3.处理局是代表联运全程的所有承运人统一对索赔要求人处理赔偿,并非仅仅处理本单位的责任,也不是仅仅处理水运区段或铁路区段的责任。为维护联运的信誉,体现社会主义水、陆运输企业相互协作共同负责的精神,各承运人必须尊重处理局的职权,当然处理局也应当认真分析案情,实事求是,秉公处理。处理局确定赔偿时,应即赔付要求人,并向责任方转帐清算,责任方不应拒付;处理局也不应通知索赔要求人径向责任方索取赔款。
  4.对于责任难以分清、各方意见分歧,货物损失款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案件,必要时,处理局可以上报两部主管局仲裁,随附有关案卷并提出建议;两局裁决即为终局裁决,各责任方均须遵照执行。

  附件一    办理水陆联运业务的车站、港口和换装地点

  一、联运车站:铁道部公布的铁路运价里程表内规定办理整车和零担业务的车站。铁路临时营业线如表后未注明“不办理水陆联运”的,也可以办理联运。
  二、联运港口(略)
  三、水陆联运换装地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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