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铁路区段运到期限按铁路规定计算;
二、水路区段运到期限按水路规定计算;
三、换装期限规定如附件(附件五)。
联运货物在运输途中,非因铁路或水路责任而发生滞留时,其滞留时间,另加在运到期限内。
联运货物的运到期限满期后经过二十天,仍不能在到站或到达港交付时,收货人可以认为该项货物业已灭失,按规定提出赔偿要求,并可同时声明保留货物发现时的领取权。
补充或解释:
1.收货人(或发货人)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赔偿要求时,到达地点的港务局或铁路到站应根据收货人(或发货人)提出的“水陆联运货物承运收据”编制商务记录,凭以理赔。
第四章 联运货物换装作业
第十八条 办理联运货物换装作业的车站和港口应当在当地省(市)运输指挥部或交通委员会的领导下,组成路港双方,也可以包括主要厂矿企业在内的统一运输协作机构,具体负责换装作业的组织领导。
换装港口和车站应当以思想统一为基础,以统一的计划作为共同的奋斗目标,通过组织机构、技术作业过程、设备和劳动力使用等一系列统一,使水陆运输枢纽的两个方面,完全组织成为一个整体,充分发挥水陆运输枢纽的作用,保证换装作业的顺利进行。
换装地点具体的组织形式和做法,由路港双方根据以上原则结合当地具体条件拟订协议。
第十九条 联运货物必须优先换装(包括零担联运货物在内)。换装作业应当昼夜不间断地进行。
换装地点的车站和港口应当主动地将协作面向水陆两侧延伸发展,组织发货厂矿、铁路、港口、航运局和收货人的全面协作,最大限度地组织车船直接换装,货不落地,达到加速车、船、货物周转的目的。
第二十条 换装地点对联运货物的重量,一般不进行复查,原来原转。对货物件数的复查规定如下:
一、换装作业在港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在装妥车辆后由换装港进行施封。车辆到达后,到站应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对于在专用铁道或专用线卸车的联运货物,收货人在卸车当时提出有灭失、损坏情况时,应由到站会同收货人进行认真复查。如铅封完整(敞车无异状),车体完好,而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由到站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港负责调查;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车时进行认真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会同换装站进行复查,并编制商务记录,由责任铁路局负责调查。
二、换装作业在站内进行时:
(1)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在卸船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商务记录,由换装港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车站;
(2)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在卸车时进行复查,如发现货物灭失、损坏时,应编制货运记录,由换装站自行负责调查;复查完了后,点交换装港。
补充或解释:
1.凭铅封交接的货车,应在运单和货票(包括分运补送)“承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或“分运、补送站港记载事项”栏内)记明铅封号码,以凭交接。
2.有货无票,一律不得办理交接,遗失票据一方应负责立即搜查清楚后,再移交给对方;票据不齐全,应补制齐全后再办理交接。
3.对整船发运、分批换装的大宗散装货物,发生溢余时的处理办法,作下列补充规定:
(1)发生少量溢余时,应尽可能利用下一批换装车辆,在《
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规定的货车容许增载范围内陆续补发,并在运单内注明;
(2)发生大量溢余时,除应按上述办法补发外,对积余的数量,由换装港定期列表通知各收货人征求意见:如收货人同意补交铁路区段的运输费用,(在装车时缴付,具体付款办法由收货人和换装港商定),可由换装港代办托运手续,另行起票运出;如收货人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则由换装港按照国家《关于处理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暂行办法规定》处理;
(3)溢余部分的水运费用,仍按“原来原转”精神,不再补收(亏吨亦不退费)。
第二十一条 换装站和换装港每次换装联运货物时,应当填制“水陆联运货物换装清单”(附件六)。从铁路转水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站提出,从水路转铁路的联运货物,由换装港提出。提出时应连同所有运输票据及所附文件一并交给对方。
补充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