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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规则(1984年)

  第十三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由中央直属运输企业运输时,一律减15%计算;各省经营船舶运输时,减10%计算,但目前已按15%减收的仍照减。
  补充或解释:
  1.本规则附录各项水运费用整算表,已经将优待率减去,不得再减。
  2.计算铁路运费时,应一律按铁路运价率减15%计收,运价率减15%后的尾数,算到分为止,分以下四舍五入。
  3.联运货物的运费,铁路区段或水运区段按特定运价(特价)计算时,各该区段不适用本条减收15%或10%的规定。
  4.经武汉港换装到达长江下游各港口的煤炭,自1982年7月1日起,其水运区段和铁路区段的运费,取消本条规定的联运优待价(即:不适用本条规定的运费减收15%。)
  5.原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经过体制改革,已划为中央直属水运企业,但联运货物的运费暂仍按原来减收10%计算。
  第十四条 联运货物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的核收方法规定如下:
  一、按整车运送的煤、生铁、钢及钢铁材料、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化学肥料、粮食和盐等九类货物以及从铁路起运的焦炭(从水路起运时暂不实行),一律由发站或起运港向发货人一次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和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但到达地点的杂费和运输途中由于发货人责任所造成的垫款,由到站或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二、按零担运送的货物以及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整车货物,亦应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实行起运地一次收费的办法;条件尚未具备时可按下列办法核收:
  (1)从铁路起运到达水路时,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在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
  (2)从水路起运到达铁路时,在起运港向发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在到站向收货人核收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
  (3)从铁路起运经过水路仍到达铁路时,在发站向发货人核收所有铁路区段(里程通算)的运费和杂费;换装港将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加盖港口日期戳由到站向收货人核收;
  (4)从水路起运经过铁路仍到达水路时,在起运港向发货人核收所有水运区段的运费、杂费和换装费;换装站将铁路区段的运费和杂费,填入联运票据内并加盖车站日期戳,由到达港向收货人核收。
  补充或解释:
  1.水运同一航线上,有中央直属船舶和各省经营船舶同时航行时,发站或起运港在一次收费时一律先按中央直属航(海)运局的费率计收运费;换装港实际配载时,得交由各省经营船舶运输,应按各省费率减去起运时已收运费,将其差超记入货票内,由到达港或到站向收货人补收。
  2.起运港对一次收费的联运货物(不包括焦炭)有尾零数时对于铁路运费应按下列规定计收:
  (1)包装货物:由于包装重量影响货物净重,如发货人要求多装时,对于不超过货车标记载重量百分之二的尾零数量(包括包装以及货物本身的尾零数量在内),按照实重计费,不予进整。换装地点装车时,对于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尾零数量,应即原车转出,不应甩零补运;
  (2)不属上项范围的其他货物,应进整为十吨收费。
  3.整车货物一次收费时,对于尾零数量水运运费一律进整为100公斤收费。
  4.从铁路起运实行一次收费的十类货物,其具体品名应根据附录(一)铁路和水路货物联运水运费用速算表(包括一系列附表)已经列载的为准。但附表中所列的钢材、矿石,系指下列各项品名而言:
  (1)钢材:系指各种型钢、钢板、铁板、钢轨配件、钢铁合金、优质钢材、工具钢、弹簧钢、不锈钢和其他钢铁材料;不包括废钢铁。对于各种钢管和铁管,暂限于各种无缝钢管(包括镀锌、锡等等金属的无缝钢管)。
  (2)矿石:系指金属矿石和非金属矿石两类货物,包括铁矿、锰矿、硫化铁(包括第一次冶炼后又用于炼铁的硫铁矿)、钨砂、钼砂、镍砂、锑砂、铜砂、铝砂、镁砂、磷矿、石膏和其他矿石。
  5.凡经由宁波港和宁波北站换装到温州、海门两港或从两港起运经宁波港换装铁路的联运货物,不论是否属于《联规》规定的一次收费范围,一律按照第十四条第二款分段收费的规定办理。
  6.水-铁联运货物,分段收费时,到站按照分运货票收费。
  7.铁路对整车货物,已改按货车标记载重量(简称标重)计算运费。考虑到自水转陆,由起运港实行一次收费的水陆联运货物,收费当时不可能掌握换装车辆的标重,因此,一律保持按货物实重计费的原则不变,如换装时,铁路拨配的货车标记大于原计费重量时,一律不再补收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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