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若干规定(试行)
(1985年2月9日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发布)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十条和有关条款,现制订如下规定。
二、为贯彻执行“条例”,省(部委)应建立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机构。
三、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授予条件,有关评审范围和标准,必须是本地区,本部门同行业科技水平最高,推动技术进步作用最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最好的项目,有关评审的具体标准由各省(部委)自定。
四、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报批程序及评审组织形式,由各地区、各部门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五、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最高奖金额一般不得超过5000元;如某个项目贡献较大,奖金可高于5000元。有关荣誉奖的形式和奖励等级的划分,由各地区各部门自定。
六、省(部委)级发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其奖金来源按《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支付。
七、获奖项目按成果所有权单位的隶属关系授奖。
八、凡不具备国家级自然科学奖的理论研究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科学水平和较大的实用价值,省(部委)级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应包括这一部分理论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九、华侨、外籍华人和中外合营单位中外籍人员完成的科技项目,如符合省(部委)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规定,应允许其申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