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十二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三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部门收到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