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货物的原产地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
(三)原产地证书中的其他陈述或者条目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相符;
(四)所列明的税则号列、货物名称、数量及重量、唛头及件号、包装件数和种类与待出口货物相符。
第三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依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中所列样本格式用国际标准A4纸印制,所用文字为英语。
二、原产地证书应包括一份正本和由签证机构留存的一份副本。原产地证书的颜色应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并通知其他成员国和秘书处。
三、每份原产地证书应注明由各地签证机构单独编排的唯一编号。
四、原产地证书正本应由出口商递交给进口商,以便呈交给进口地海关当局。
第四条 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一、只要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成员国原产,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二、原产地证书不得涂改和叠印。所有未填空白之处应予划去,以防事后填写。
三、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附件二原产地规则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应在原产地证书第8栏内注明相关的原产地标准以及所适用的区域成分百分比。
四、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第五条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一、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
二、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
三、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
四、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