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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2007年第77号--关于公布《<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海关总署、商务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公告
(2007年第77号)


  2007年10月,中国、孟加拉、印度、韩国、老挝、斯里兰卡等《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通过了《〈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现予以公告,并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

  于2005年11月2日签署的《亚太贸易协定》各成员国(以下简称“成员国”):

  为执行《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制定本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及其他相关行政事务操作程序。

  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

  第一条 签证机构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成员国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多家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签发。

  二、各成员国应将其签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及证明原产地证书有效的签证印章印模通知其他各成员国。上述资料的任何变化应尽快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二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

  一、符合享受优惠待遇条件的产品,其出口商及/或生产商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有关签证机构申请出口前的产品原产地核查或登记。对核查或登记结果应定期或者适时进行复查,并将此作为核定该待出口产品原产地的相关证明文件。上述出口前核查可不适用于根据其性质即可容易确定原产地的产品。

  二、出口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在办理享受优惠待遇产品出口手续时,应书面(以手工或电子方式)向签证机构申请原产地证书,并提交正确填制的原产地证书以及用于证明待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的相关随附证明文件。

  三、在审核原产地证书申请时,签证机构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以便确定货物符合《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和本程序的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详细审查每一份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以确保:

  (一)申请及原产地证书正确填制,并且经出口商或授权人签名,或者以电子方式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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