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合字〔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推进境外投资便利化进程,提高工作效率,商务部将扩大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国别范围,并简化核准工作程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分支机构(以下称境外机构)系指国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企业法人,即代表处、办事处、项目部和分公司等。
二、商务部委托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地方企业在除未建交国家及伊拉克、阿富汗、朝鲜以外的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
三、在未建交国家及伊拉克、阿富汗、朝鲜设立境外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转报商务部核准后,向所申请的地方企业颁发批准证书;在其他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后直接向所申请的地方企业颁发批准证书。
四、《中国企业境外机构批准证书》编号按照以下原则执行:区位代码十年度+5位排序数字。如北京市为1100200800001。
五、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地方企业规范所设境外机构的名称。地方企业在递交申请时,所设境外机构的名称应含有代表处、办事处、项目部或分公司等字样。
六、为便于及时掌握境外机构设立情况,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每季度末须将批准设立的境外机构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商务部。
七、申请设立境外机构的其他注意事项参照《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年16号令)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