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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8月27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27日)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检疫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和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和公布。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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