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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修订)

  发现、培养和使用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情况,应当作为评价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聘用在国外工作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回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应当为其工作和生活提供方便。

  外国的杰出科学技术人员到中国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优先获得在华永久居留权。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五十六条 国家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给予宽容。

  第五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按照章程在促进学术交流、推进学科建设、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加强科学技术人员自律和维护科学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逐步提高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国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国内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第六十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四)重大共性关键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科学技术普及。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家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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