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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修订)

  第三十六条 下列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的企业;

  (二)投资于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企业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知识产权。企业应当不断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技术创新的分配制度,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应当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成效等情况纳入考核的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产业、财政、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促使企业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淘汰技术落后的设备、工艺,停止生产技术落后的产品。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中国境内依法独立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中国境内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联合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优化配置,防止重复设置;对重复设置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予以整合。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依法设立博士后工作站。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

  (三)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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