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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
(2007年11月30日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一些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就《办法》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等规定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向我会来函,请求我会对该条规定有关内容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为了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得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促进有关证券法律服务业务活动的统一与规范,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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