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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高于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应当与船舶保安员或者船公司保安员协商,对有关情况做出评估,确定适当的保安措施,签署《保安声明》;计划入港或者在港的船舶保安等级不得低于该港口设施保安等级。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作为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编写《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制(修)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实施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八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规范。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现场保安检验。现场保安检验包括检查和评估港口的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第二十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评估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
  (二)设施的结构、布局情况;
  (三)对人员进行保护的安全体系;
  (四)保安工作程序;
  (五)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六)如被损害或者被用于非法窥测,会对人员、财产或者港口作业构成危险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应当进行以下工作:
  (一)确定和评估重点保护的财产和基础设施;
  (二)对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的可能性进行识别,并确定相应的保安要求;
  (三)根据可能威胁财产和基础设施的因素及其发生可能性的识别结果,以及相应的保安要求,对采取的保安措施进行鉴别、选择和优化;
  (四)分析港口设施和人员的安全保护体系、运营流程等,确定其中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提出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当编写评估报告。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结合港口设施实际情况,全面反映评估的开展情况,内容主要包括:
  (一)港口设施的基本情况,包括设施种类、位置、经营人、所有人等情况;
  (二)港口设施的保安现状调查及分析;
  (三)保安事件预测及风险控制评估;
  (四)风险评估方法及应用;
  (五)可能导致保安事件的薄弱环节及说明;
  (六)消除薄弱环节或者降低薄弱环节影响的措施建议;
  (七)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完成后应当送交通部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交通部应当在收到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交通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港口设施保安专家库,组织专家开展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作。
  参加上述工作的人员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保安评估。重新进行保安评估及相关程序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者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工作的协调与配合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重大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同一经营人所经营的多个港口设施位置、运营方式、设备和设计相类似,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港口设施和承担港口设施保安评估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四章 保安计划

  第二十八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也可以委托经指定的保安组织制订。
  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根据《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交通部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进行。
  第二十九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所确定的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机构或者部门;
  (二)负责实施《港口设施保安计划》的组织与其他有关单位的联系和必要的通信系统;
  (三)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及二十四小时联系方式;
  (四)1级保安状态下的保安措施和保安等级提高时的全部附加措施和特殊的保安措施;
  (五)根据经验和实际情况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经常性评价,并不断完善的安排;
  (六)《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保密措施;
  (七)向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的程序;
  (八)港口设施内部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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