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征税的规定
(1981年8月10日国务院批转)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过去因为收入不多,国家对这些单位没有征税。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往来的增加,这些单位的经营规模和范围也逐渐扩大,收入迅速增加,应当向国家交税,为四化建设积累资金。同时,国家也需要通过征税,对这些单位加强财政监督,促进他们改善经营管理。现对征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以及交通服务等项业务收入,一律征收5%的工商税。征税后利润较多的单位,还应按其隶属关系分别上交给各该级财政一定比例的利润,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统一规定。中央在地方的单位,参照各地的规定办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凡划给商业、服务部门经营的,应当按照商业、服务部门所属企业的管理办法,征收工商税和上交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