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业务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3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机关执行
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办案时限几个问题的综合批复
(1981年7月22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各地检察院反映,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在办案时限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够明确的问题和实际困难,要求我院给予答复和解决。经研究,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的实践经验,现对有关办案时限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被告的期限是否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这里所说的被告人是指各类案件的被告人,当然也包括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被告人。如果不是这样,那就必然发生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和公安机关受理侦查的案件,羁押人犯的期限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不符合法制统一原则的。因此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应当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多数是干部犯罪的案件,社会危险性一般不大,应当尽可能减少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因而多数案件就不发生羁押期限的问题。对于确有必要逮捕被告人时,可以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二条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