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关于浮动价格的规定。
浮动价格试行以来,对配合国民经济调整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起了积极作用,为了有领导地更好地试行,现对实行浮动价产品的品种、幅度、时间需要作如下规定。(一) 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由主管部门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产品,各企业都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品种和幅度执行。超过规定的品种和幅度的,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出厂价实行浮动后,商业、物资部门的价格也可根据情况实行浮动。
(二) 企业必须根据具体产品的产需情况,在批准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价格。原则上不得搞亏本浮动。财政或商业部门已经采取价格补贴的产品,不得搞浮动。
(三) 企业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价格后,要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以利于生产和流通。
(四) 有些产品已具备降价条件的,应按物价管理分工权限调低价格;降价后仍需实行浮动价格的,允许在新规定的幅度内继续实行浮动。
五、 企业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自销的重工产品,销售给物资部门和商业批发部门的,应执行规定的出厂价格,销售给生产、基建单位和商业零售单位的,可按出厂价或供应价格执行 ;在自设门市部销售的 ,原则上按照物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的供应价、零售价销售。
六、 物资部门组织自拉自运的煤炭、木材,原则上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如执行规定的供应价发生亏损的,可以按出厂价加运杂费和规定的管理费,保本供应,尽量供应生产、基建、维修等单位使用。企业用自拉自运物资作为原材料、燃料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七、 为了解决有些物资经营环节过多(包括业务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机构)、层层收费等问题,对物资收费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 应直达供应的物资,必须采取直达供应,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物资部门不准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门经营的物资,由其负责调拨发运,垫付资金,办理结算,但不经过物资部门仓库又不支付进货费、仓储费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利息,不准收进货费、仓储费。物资部门经营的产品,如用户对产品质量、数量提出异议时,物资部门应负责联系清查。
物资部门为企业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办运输的,按
国务院《通知》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物资部门可收取规定的服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