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工产品价格的几项暂行规定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八日国家物价总局颁发)
为了稳定市场物价,搞活经济,根据国务院[1980]295号《关于
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以下简称
《通知》)精神,对有关重工产品价格作如下规定:
一、 关于
国务院《通知》中“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及“国家定价”的含义。
国务院《通知》明确规定,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包括超产部分和自销部分,必须执行国家定价,不准议价。“国家计划调拨的生产资料”主要的是指县及县以上物资部门、主管业务部门管理或分配的重工产品(不包括农产品生产资料)。“国家定价”是指按照物价管理分工权限,县及县以上物价、业务主管部门所规定的价格。
二、 各省、市、自治区制定临时价和协作价的规定。
实行全国统一价格的产品,如钢材、主要机械产品等,有些企业执行有困难,这些产品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省、市、自治区可以按保本微利原则,在不超过国家统一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制定临时出厂价,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外执行。
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和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仍应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但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以致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发生亏损的,可按省、市、自治区核定的临时价进行协作。没有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协商,报产地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的,对外供应时,按保本原则供应。使用协作物资生产的制成品,其价格不得提高。
三、 煤炭、水泥、平板玻璃、酸、碱等产品,大、中型企业(或国务院主管部指定的企业)产品的价格,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地方小型企业(或非指定企业)这类产品的价格,可由省、市、自治区制定地区价,调出省(市、自治区)外,可按地区价执行。这类产品,不再制定临时价和协作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