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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机械工业部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科技档案库房、门窗必须坚固,具有足够的柜、架等设备。库房内保持清洁、通风和适宜的温湿度,应有防火、防盗、防晒、防潮、防虫、防鼠、防尘、防污染等措施。
 第十九条,科技档案的鉴定,应在总工程师或副总工程师领导下,由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和科技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一般应三至五年组织一次对已过保管期限的科技档案进行清理鉴定工作,剔除失去参考价值的部分。对鉴定后的科技档案重新确定保管期限,调整密级,提出存毁鉴定报告和销毁清单,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或总工程师批准,由保卫部门监毁。
 第二十条,科技档案的更改,必须严格审批手续。底图更改后,必须对科技档案和科技文件材料作相应的更改、更换,以保证科技档案的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科技档案部门对归档、鉴定、库存、移交情况和利用效果等进行统计,并于翌年一季度报部。
 第二十二条,凡新建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办公、科研、生产用房时,应同时设计建设符合要求的科技档案用房;档案用房不符合要求的企、事业单位应列入改、扩建计划。
 第二十三条,科技档案工作所需的费用,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和科研、事业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中开支。

第五章 科技档案的移交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将科研设计定型、生产定型、未定型停产的重要产品和基本建设的初步设计(全厂性总体设计)竣工图(全厂性的竣工图及隐蔽工程图纸),具有永久和长期保管价值的科技档案,向部科技档案馆和七院七一库各移交一套。有条件搞二底图的,应同时移交一套二底图。
 第二十五条,已进馆、库的科技档案,如有修改、补充,由移交档案的单位及时对馆、库的档案进行修改、补充。
 第二十六条,移交后的科技档案,由馆、库定期组织移交档案的单位对科技档案进行鉴定,提出存毁意见,由移交档案的单位领导审批。需继续保存的,要重新确定保管期限和密级。需销毁的档案,由馆、库负责销毁。
 第二十七条,凡撤销单位,应将档案清理、鉴定、整理好,造具清册,经领导批准,产品、科研档案向科技档案馆、库移交;基建档案随房屋建筑、设备仪器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如与上级颁发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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