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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一九八一年六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批是从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场所逃跑或者期满释放后继续犯罪,屡教不改的。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特作如下决定:
 一、劳教人员逃跑的,延长劳教期限。
  劳教人员解除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的,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的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并且可以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一般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
 二、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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