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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批复内容已在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
 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1957年1月25日(57)高检二字第80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运输检察院:
  本院连续接到浙江、江西、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来函请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逮捕而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经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复文称:“经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并不是都需要加以逮捕的,某些人民法院把逮捕被告人视为起诉的条件是错误的。”本院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意见。经检察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时,可由法院自行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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