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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新厂委托老厂培训职工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宣布失效(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国务院关于新厂委托老厂培训职工的工资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发布)


  为了便于调动由新厂委托老厂培训的职工,对他们在培训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培训新招收的工人(包括外招工人、转业军人,以及送老厂深造的技校毕业生等),如老厂工资标准低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按老厂工资标准发给;老厂的工资标准高于新厂的工资标准时,则按新厂的工资标准执行,低于老厂工资标准的部分,可予以差额临时补助。培养的学徒,按老厂学徒待遇的规定执行。
 (二) 老厂为新厂抽调的工人、 职员, 在进行培训时,按照他们原来的工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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