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争议案件审理日期, 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会商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令双方当事人在审理前提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
前项代理人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充任。
第十九条 争议案件的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举行。在必要的时候,经仲裁委员会主席核准,也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举行。
第二十条 争议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
独任仲裁员单独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公开进行审理,如果有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的声请,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应当作开庭记录,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可以令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证人或者其他人员在开庭记录上签名证明。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被诉人对于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可以提起反诉。
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的规定对于反诉同样适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于要求或者抗辩所根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
第二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和评定,由仲裁庭酌量办理。
以合议方式进行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将证据审核工作委由仲裁员一人担任。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为明了专门问题或者贸易惯例,可以咨询专家。
前项专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外国公民中指定。
第二十八条 在仲裁庭开庭的时候,如果一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依出席一方当事人的声请,进行审理或者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