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发布日期:1988年9月12日 实施日期:1989年1月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
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
(一九五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国国际贸易
促进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规则根据前政务院一九五四年五月六日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的
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第
十二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但是也可以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以及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
前项争议包括一切由于在国外购买、销售商品契约或者委托买卖契约所发生的,由于有关商品的运输、保险、保管、发送所发生的,和其他对外贸易业务上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于前条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订定提请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书面协议,并依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予以受理。
前项协议指在原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协议内规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形式(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件、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规定的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叙明下列各项: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申诉人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
三、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仲裁员一人的姓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的声明。
第五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附具同申请有关的证件(契约、仲裁协议、当事人往来函件等)原本或者经过证明的副本或者抄本。
第六条 申诉人在提出仲裁申请书的时候,应当缴纳为补偿仲裁费用 的手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