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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消失自行失效)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发布)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因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家在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 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 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 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凭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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