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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 已被199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0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
 (一九五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政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
 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四年九月七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规定,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改造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之一,是对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实施惩 罚和改造的机关。
 第三条 犯人的劳动改造,对已判决的犯人应当按照犯罪性质的罪刑轻重,分设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给以不同的监管。
  对没有判决的犯人应当设置看守所给以监管。
  对少年犯应当设置少年犯管教所进行教育改造。
 第四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所施行的劳动改造,应当贯彻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在监管期间应当施行严格管制不许麻痹松懈;严禁虐待、肉刑。
 第六条 过去改造机关受人民公安机关的领导,受各级人民检察署的监督,在有关司法业务上受各级人民法院的指导。
 第七条 劳动改造机关对于正在侦查、审判中的犯人的监管、教育工作,应服从侦查、审判工作。

第二章  劳动改造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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