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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十)协助船舶登记局办理船舶检查、丈量。
  (十一)监督海港一切工程、机械、建筑设备,并对其进行技术检查及保养维修。
  (十二)监督港内卫生、防火设备及实施防疫检查与安全卫生工作。
  (十三)监督保养海港所管辖之灯火、信号及警戒设备。
  (十四)征收所规定之港口费用及各种规费。
  (十五)监督指导海港管辖范围内之私营轮船业、船舶、码头、仓库及海港工具持有者之一切业务事项。
 第十五条  港务局之权限:
  (一)根据中央交通部所颁发之法规、命令与指示,得以港务局名义签订各项有关业务合同。
  (二)根据法令规定,经报请中央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必要之各项章则办法。
  (三)对违反国家航运、港务法令规章之机关、企业、船舶与个人,进行追究、控诉或执行罚款处分。
  (四)对违反技术安全规定之船员、引水员等,执行警告、记过、降级或吊销证书之处分。
  (五)遇必要时,得采取有效措施,要求停留港内之船舶与在港区内之机关、企业或个人,以最迅速之方法,提供所有急救工具或设备,以保障人体健康、生命、船舶、货物与其他财产之安全,以及航道之通畅。
  (六)对在海港水域、航道或港区附近之沉船、沉物,得要求原主限期打捞。如其阻碍航行,经公告或书面通知而未依限办理时,可不经原主同意径行打捞或清除。其所需费用及按章应纳之其他税款,均在捞获船舶及物品变价所得项下抵偿,其不足之数,应由原主负担,如有多余当付交原主。
  (七)为港区安全和运转需要,对于在港区内之财产或货物,得要求物主在一定期限内清除或迁出,但固定建筑物之清除或迁让,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之。
  (八)对逾期逾限不提之货物,得依照有关法令章则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船舶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港务局得禁止船舶离港:
  (一)违反船舶证件、船舶现状、装载、供应、装备等有关安全技术条件之规定或其他法令章则之规定者。
  (二)未缴付下列各款项者:
  (1)各项港口费用;
  (2)违反法令规章之罚款;
  (3)损坏海港工程建筑、航道标志及港内其他财产之赔偿费。
 第十七条 凡未缴付前条款项而被禁止离港之船舶, 如已提出适当担保品足以抵付各款项时,港务局应即予以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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