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合于
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 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已满十年末满十五年者,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 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 开始申请时, 应据实填写申请书, 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二、 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 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 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 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
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 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 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 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 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 应在每月领款前, 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凭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 补助费、救济费, 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 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 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三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五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 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 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 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
劳动保险条例第
十二条甲款或第
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医疗期间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