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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 除工资照发外, 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 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八万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三十日以内,但最少应为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 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 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 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
同。 停工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
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三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 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 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
属一人者, 发给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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